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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09-09-09  发布人:许厉维 [阅读次数:25886]   [关闭


 一、土地政策
  
(一)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用地服务
  1、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政府主管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是否落实。报批资料可以根据审查的内容相应简化。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2、对经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控制性工程,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转型改造项目,优先办理用地;对于重要的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可以作为单独批次报批用地。属单独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补充耕地的可以依据经审查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边占边补。
  (二)加大土地利用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1、国有企业依法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企业改革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仍保留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根据产业性质、企业类型和改革的需要,经批准,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合理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资产。
  2、企业需要改变所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三)实行稳定的土地政策,促进生态建设
将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作为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重要内容,促进"生态省"建设。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改善生态环境,实行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期为50年;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租)、抵押;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应当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所得税优惠政策
  1、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2、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
  1、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①购进固定资产;②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的固定资产;③用于自制(含改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④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⑤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规定的扣除范围。纳税人必须凭取得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具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为自制固定资产领用的2004年6月30日之前购进的货物,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再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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